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0
原告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片区“同心工程”产业园遵义汽车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刘祖合,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品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兴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义宽,男,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与被告朱品林,第三人吴义宽、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朱品林委托代理人雷兴波、第三人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朱品林签订了《订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陕汽牌德龙自卸汽车一辆出卖给被告,车价为310000元,收到订金后十日内交车,订金为100000元。乙方提车前,交100000元首付款办按揭,420000元办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交纳订金100000元,原告将陕汽牌德龙自卸汽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宏华公司名下,余款210000元由被告按揭贷款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及时办理按揭贷款,也不支付原告购车款,并将该车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吴义宽。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及从2014年3月5日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品林辩称,原告要求承担购车款的主体不适格,承担购车款的责任人应是宏华公司,或者是我与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等材料来看,该车的所有人均指向宏华公司,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即知道车辆实际购买者是宏华公司;该车的订车合同是我签的,100000元订车款也是我交的,但并不能证明该车交付给了我,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宏华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挂靠人是吴义宽;我是在收了100000元的首付款后将该车转卖给了吴义宽的,按揭款由宏华公司监督吴义宽归还,每月归还10000元;我与宏华公司是共同买受人或者我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现该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报废,保险款是完全能够支付原告的诉请标的,希望宏华公司得到车损赔偿后立即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另外,公司买车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后返回购车款,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事故让营运停止,造成未及时归还购车款,所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宏华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订车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朱品林,朱品林从原告合鑫公司购车后,在四川省南充市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说得很清楚,证明被告朱品林才是贵CCxxxx号车的实际购买人,至于后来朱品林没有去办理贷款是因为该车发生了事故;我公司只是贵CC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也没有必要单独买车,挂靠关系是基于国家对道路运输的管理规定,因为被告个人是无法取得营运资格的,只有通过挂靠才能取得营运许可,所以有关车辆的手续都是公司去办理的;作为挂靠单位,对车子是不能支配运营以及不能在运营中获益的;我公司关于贵CCxxxx号车最初是与被告朱品林签订的挂靠合同,后来因为他将该车转卖给了第三人吴义宽后又才和吴义宽签订的挂靠合同,与朱品林签订的挂靠合同也就拿给被告了,有一个是没有变的就是车号,但车辆通过挂靠吸收进公司来是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证据,所以才产生了这些挂靠合同。对被告朱品林说的他与我公司系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庭审中既没有看到委托手续,我公司也没有必要委托被告,显然被告说的显名代理关系不能成立,如果是代理关系,那么这100000元的定金又是谁的?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品林为了购车才办理按揭贷款,不可能是我公司购车要求被告朱品林来担保;因此,支付购车款应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转移到我公司。

第三人吴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以原告合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朱品林作为乙方签订《订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已将陕汽德龙底盘号为(xxxxx)卖给乙方,甲方不得随意变卖。车价(叁拾壹万整)(310000.00元)收到订金后十日内交车,注(乙方提车前,交拾万首付款办按揭)(肆拾贰万办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上有原告合鑫公司盖章及被告朱品林和经办人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朱品林即将100000元订车款交付给原告合鑫公司;同年3月8日,陕汽德龙底盘号为(xxxxx)的该交易车辆以第三人宏华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月10日,该车在遵义县国税局办理了完税证明;3月17日,该车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贵CCxxxx号。后被告朱品林因按揭购车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向南充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提供申请贷款的资信、资料真实合法,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同年5、6月份,被告朱品林将车牌号为贵CCxxxx号车转卖给第三人吴义宽,并向吴义宽收取了自己支付给合鑫公司的订车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由宏华公司监督吴义宽归还,每月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3日,贵CCxxxx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现原告合鑫公司以被告朱品林在支付了100000元购车首付款后既未及时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亦未支付购车余款,并且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吴义宽,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订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承诺书、结婚证、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鑫公司与被告朱品林签订的《订车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卖方,已将车辆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作为买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即支付购车款,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以及办理按揭购车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购车之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在《订车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购车款利息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品林辩称其已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吴义宽,且吴义宽又与第三人宏华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故其与原告的《订车合同》义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吴义宽和宏华公司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朱品林未举证证明其转让行为已经原告同意,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品林辩称就购买车辆的行为系与第三人宏华公司的显名代理关系的辩论意见,第三人宏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朱品林亦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朱品林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吴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朱品林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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