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体宏诉被告刘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宏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宏诉称,2010年12月底,被告刘太华由于投资矿山发生资金短缺向我借款,因我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为支持其渡过暂时的困难期,我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我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承诺在经济好转后一次性清偿。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太华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太华向原告张体宏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12月底前在张体宏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经济好转后一次性付清,其余借条同时作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华向原告张体宏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张体宏要求被告刘太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太华偿还原告张体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刘太华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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