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应与张华基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49
原告张华应,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仁宽,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华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应与被告张华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宽、被告张华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应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华基强占原告房屋后檐沟土地约10㎡,将其填平与他的承包地相连,准备违章建房骗取国家征收补偿;2005年,被告张华基强占原告承包林地约90㎡,骗取了国家征收补偿,此房由征收办实施了拆除,但被告却继续霸占该约90㎡土地,在上面种植庄稼,以达到长期霸占的目的;被告所修建违房获得了国家巨额补偿,此款理应由国家追回,缴回国库;2015年3月1日,国家将实行产权登记,此将涉及被告所侵占原告的土地登记面积归属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所为是对原告的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强占原告之宅基地约10㎡;归还强占原告承包地约90㎡;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将强占原告承包林地90㎡违章建房骗取之征收补偿交还给国家;被告赔偿原告20棵柏树价值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释明,原告张华应撤回了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将强占原告承包林地90㎡违章建房骗取之征收补偿交还给国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双方因矛盾多年来产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华福因矛盾纠纷经常发生打骂,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的事实。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基于原、被告对被告张华基在位于小地名为彭色堰处修建房屋(后被拆除)所占90㎡的林地的归属发生争议所致,经本院庭审以及实地查看,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均无法明确亦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归属;同时,被告张华基在原告自建房屋后挡墙与其承包地土坎之间填土栽树,双方亦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各自地界的明确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原、被告争议标的物的权属界限不明,对原、被告双方所占有的土地、林地界限的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棵柏树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位于小地名为彭色堰的90㎡的林地的权属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华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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