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刘某某、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9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显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五、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显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红花岗区蟠桃路的修建工程,后二被告退出,由我独自完成修建工程。因该工程是借用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与遵义市市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以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被二被告私自扣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工程款5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73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以前关系较好。2004年,遵义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投公司发包的蟠桃路道路工程,因刘某某是遵义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员工,我们三人便内部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2007年3月竣工历时近3年,施工断断续续进行,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我们合伙的时间跨度较长。我们并未退出合伙,而是一直合伙到工程施工完毕。这期间,由于我们三人都是要好的同学关系,相关合伙帐务都未履行签字手续,相关帐务当时计算出来就可以了,我们最后一次算帐,原告肖某某应分得12.24万元,加上原告平时请客吃饭开支有4300元,所以我们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建行转款12.67万元给原告,我们三人的合伙帐务便已经全部了结,在汪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在收条上还专门注明了“该款结清”的内容。我们根本不存在私扣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要返还原告工程款。且从2012年4月27日我们打款给原告至今,已经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其间原告并未找过我们谈过该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遵义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投公司发包的蟠桃路道路建设工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汪某某三人合伙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进行施工,三人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各投资120000元,产生利润按平均分配,施工中缺资金必须拿出同样的资金。但三人之间的合伙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帐册,也无收入支出的明细帐。工程于2007年峻工,造价为3219793元,其间,原、被告各方均在市政公司领取了不同金额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二被告中途已退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4月5日,肖某某向汪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2012年4月27日,汪某某通过建行转款1267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收条上注明有“该款结清”的内容。现原告以二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按合伙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入股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款拨付凭证、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收条和转帐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根据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平均分配,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帐册,也无有效的收入支出的明细帐,合伙结束后也无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中途已退伙,也未提供退伙协议及相关证据,现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合伙结算款。而根据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该款结清”的内容来分析,可以印证二被告主张的三人合伙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再支付其工程款或者合伙款项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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