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原中铁五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才华,执行董事。
被告陈建红,女,苗族,遵义市人。
被告钟荣全,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徐芳勤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玮公司)、陈建红、钟荣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勤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陈建红、被告钟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勤诉称,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房屋,被告陈建红系原告楼上的房屋的房东,陈建红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华玮公司作其工作人员宿舍使用。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华玮公司工作人员将房内洗澡间水龙头开启未关闭,自来水一直外流直至晚上10点左右,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屋内全部积水,天花板还在不停的流水,便拨打110报警,后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到场通知被告单位的居住人员到场才将水龙头关闭,致使原告一家已无法回家居住,派出所及华玮公司工作人员便叫原告一家到宾馆住宿待次日处理。后华玮公司徐姓经理以居住在此房内的工作人员请假回家为由,一直拖着未处理,致使原告一家人在宾馆住宿四天。被告华玮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内的墙面、地板以及沙发、电脑灯家具物品泡水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华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公司拒不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玮公司赔偿装潢及物品损失共计54469.75元,被告陈建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建红辩称,我是某某小区x栋房屋的房主,原告房屋因漏水遭受损失也是事实,我的房屋是租赁给华玮公司用作员工宿舍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由华玮公司负责管理,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均应由华玮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仅凭清单无法确定,还是评估比较好,但华玮公司申请评估损失而没有交评估费,从而导致没有评估结果,所以应该由华玮公司承担责任;损失的物品中的日常用品等清洗后还可以继续使用,这部分损失可以酌情考虑,希望原告与华玮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好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荣全辩称,我是华玮公司雇佣的员工,与公司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共同居住在华玮公司从陈建红处租赁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x栋房屋内。事发当天我是请假回重庆去了的,当时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房屋漏水了,我随即打电话联系公司的保安拿钥匙去开门,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是事实,但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华玮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对原告喊照相馆来照相的费用不认可,损失的物品需要提供发票来证明,实在没有票据的就可以协商处理,而且还要折旧,装修部分应由原告和华玮公司各自承担一半,毕竟原告是几年前装修的不可能按照之前的价格来计算,另外事发当时周围的邻居要去关水但原告不准去关,造成了损失扩大,所以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和华玮公司曾经协商过由华玮公司赔偿两三万给原告,但后来原告反悔了,我认为还是尽量协商处理比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芳勤系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x栋房屋房主,被告陈建红系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x栋房屋房主,两套房屋系楼下楼上。2012年5月,陈建红与被告华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华玮公司用作其公司工作人员居住使用。2014年7月19日中午时分,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华玮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洗澡间内热水器时因停水而未关闭水龙头后外出,导致通水后水龙头一直流水至当日晚上9时许,直至原告回家后发现房内已全部积水,待原告报警及通知华玮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才关闭热水器水龙头。原告房屋因此次房屋漏水导致室内装修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晚及随后三日原告及家人均在宾馆居住。后原告徐芳勤与被告华玮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房屋装修费用38473元,住宿费1105元,现场照片冲洗费用411.75元,被淋湿衣物干洗费1000元,电视维修费300元,沙发一套7600元,蚕丝被一床980元,新疆棉絮三床600元,电脑一台4000元,共计54469.75元。
另,被告华玮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6日,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华玮公司经该所多次联系未缴纳评估费用,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遂于2015年4月20日将本院(2014)红法委评字第72号评估委托书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住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损害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陈建红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x栋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华玮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华玮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该房屋内热水器时,因停水未关闭热水器水龙头,在通水后导致水流出将三楼原告徐芳勤家的财产浸泡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玮公司对居住在此的其工作人员在使用该房屋内设施方面疏于管理,华玮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红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小区x栋房屋的所有人,本应对该房屋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但其与华玮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华玮公司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陈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荣全系华玮公司工作人员,其生活居住在华玮公司为其租赁的房屋,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芳勤在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后,在现场人员要求关闭水源的情况下未及时关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华玮公司与原告徐芳勤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受损财产折旧等因素,本案由原告徐芳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玮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华玮公司在申请对原告徐芳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原告54469.75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中43575.80元由被告华玮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徐芳勤承担。被告华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芳勤财产损失43575.80元。
二、驳回原告徐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芳勤承担85元、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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