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芬,女。
原告夏强与被告张其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被告张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强诉称,被告张其芬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购买了房屋,经朋友介绍我为其装修,约定装修费为368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对尚欠的118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2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1800元装修款。
被告张其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我经济困难,身体多病,所以至今没有支付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其芬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装修款并承诺在2015年3月2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其芬向原告夏强出具《欠条》载明了欠到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其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强装修款人民币1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其芬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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