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光禄与被告王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禄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请我帮一把,考虑到我们是朋友,我便分二次筹款合计100000元借给被告周转。同时,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最多周转10-15个月。如今,被告一直不主动归还我借款,我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2年11月起算,月息千分之7.2的二倍直至实际履行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还了48000元给原告,原告只打了20000元还款条子,另外28000作为利息。我愿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已经支付了利息,对于利息我不再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和11月15日,被告王永建向原告杨光禄分二次借款10000元、90000元,共计为10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经收到王永健还款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有超过银行贷款四倍以上的利息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建向原告杨光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对于原告杨光禄提出被告王永建归还的2000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无关的辩解,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永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建承担1000元,由原告杨光禄承担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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