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方琳,男,汉族。
被告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方琳,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绍明与被告黎方琳、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绍明诉称,我与被告黎方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黎方琳找到我,称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同日,我与被告黎方琳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月利息5%。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黎方琳为表示还款诚意,其还在协议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将借款支付了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共计向我支付利息830000元。后我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5%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方琳、方琳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200000元没有意见,我们已归还了原告本息共计8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借款2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并约定了月利息为5%。被告黎方琳在该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署了其名字。同日,被告黎方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绍明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正。”。后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计向原告转款支付了820000元,现金支付了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3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黎方琳、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9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黎方琳所有的贵CWXXXX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花园X幢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X号,137.96㎡。)、案外人冯国乾已出售给黎方琳的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安底镇南段小区X-XX-XX号土地一宗(证号:金国用(2005)第005XX号,面积为255.00㎡)及对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位于遵义县尚嵇镇南街东侧的国有土地一宗(证号:遵县国用(2014)第07XX号、面积为6086.3㎡)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绍明向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3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利息为5%,因此,对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笔钱应视为利息,虽然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故对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不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故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应从2014年的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黎方琳应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被告黎方琳是担保人,故应认定被告黎方琳为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方琳对被告方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已归还了原告本息共计83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绍明借款人民币本金2200000元(从2014年的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黎方琳对被告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黎方琳、遵义方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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