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剑锋,男,汉族。
被告陈丽,女,汉族,遵义市人,现住址不祥。
原告谢志玉与被告熊剑锋、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玉之委托代理人彭洪清、刘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剑锋、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熊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熊剑锋借钱时开一辆马自达汽车(贵CHXXXX),且其陈述该车虽然户名是陈丽的,但车的所有权是被告本人的,为了借款有执行性,被告熊剑锋就签上陈丽的名字以该车作为担保物。原告当时也没有希望被告陈丽来还钱,且钱也是熊剑锋借的,故不要求被告陈丽还款。2014年4月27日,被告熊剑锋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且在同一张借条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剑锋催收借款,但被告熊剑锋均不予理睬,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熊剑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熊剑锋、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熊剑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因被告熊剑锋借款时驾驶的马自达汽车(贵CHXXXX)的户名是陈丽,被告熊剑锋在借条上签上陈丽的名字以该车作为担保物。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陈丽偿还借款。2014年4月27日,被告熊剑锋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且在同一张借条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剑锋向原告谢志玉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谢志玉要求被告熊剑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有被告陈丽的签名,但原告谢志玉陈述该名字系被告熊剑锋所签署,且原告也不要求被告陈丽偿还该借款,故陈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剑锋、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志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熊剑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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