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源蔓,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水洞,男,汉族。
原告蒋耀荣与被告林水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耀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河、夏源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耀荣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写《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水洞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48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水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林水洞出具《借条》给原告蒋耀荣,《借条》载明:“本人(林水洞),身份证:350XXXXXXXXXXXXXXX。今借到蒋耀荣(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林水洞,2013年12月6日”。同日,原告蒋耀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水洞转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林水洞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期半年、月息3分”的内容无落款时间及书写人签名,故无法确认该内容系谁书写,因此对原告拟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耀荣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水洞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案外人罗奇美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牌为贵CMXXXX)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查封了被告林水洞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楼X-X-X号住房(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1XXXX号,已有抵押)和位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路永恒X栋X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XXXX号,已有抵押),并于2014年9月1日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水洞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林水洞系债务人,故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意见,因《借条》中未反应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应视为从起诉之日催告被告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水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水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耀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林水洞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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