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涛(系胡大志之子),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黄成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大志与被告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志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志诉称,被告黄成义于2013年7月22日因搞工程需周转资金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元,2013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电话无法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每月800元承担利息。
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成义向原告胡大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黄成义借到胡大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本人承诺在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每月利息捌佰元整,小写(800元正)借款人:黄成义,2013年7月22日”,此后,被告黄成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义向原告胡大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成义承诺12月31日归还借款,应理解为借款当年的12月31日,但其至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合法的权利,被告黄成义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胡大志要求被告黄成义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每月800元承担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成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大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800元承担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成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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