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之炜与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8
原告黄之炜,男。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新华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原告黄之炜与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炜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之炜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广信房开公司发出短信通知,内容系作为购房业主有权优惠购买该公司开发项目“XXXX”的停车位,价格每车位75000元。我在收到短信后具有购买意向,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当月下旬,我持定金收据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供了打印好的《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通过审阅,我同意订立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车位交付使用时间为交房后的三个月之后,明显有失公平,故要求进行修改,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请示相关领导后才能处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我再次向被告要求签约仍无结果。2014年12月,被告通知我,表示已经不同意按照原定价格出售车位使用权。如前所述,被告发出的短信应当视为要约,而我支付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承诺,即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涨价而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订立,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

被告广信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之炜系被告广信房开公司所开发“XXXX”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业主,具有向被告购买停车位使用权的意向。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兹由黄之炜交来购车位定金,金额(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同月23日,双方均欲订立合同,遂由被告提供预先盖章的《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供原告审阅签章,原告审阅后对其中车位交付使用时间的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未能订立。其后,双方对订立协议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两份《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之炜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为了购买停车位向被告广信房开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双方支付或收取定金的目的均是为了保障能够订立关于停车位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合约,此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可以看出立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一方拒绝订立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拒绝订立合同,仅是因为双方针对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订立合同,故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双方因停车位交付使用期限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综合以上理由,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付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广信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之炜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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