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昌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田维贵,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文秀与被告唐昌琦、田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秀的代理人游标、被告田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昌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秀诉称,被告唐昌琦在遵义县投资某某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投入便找到我借款,我鉴于与被告唐昌琦系朋友关系,并分两次借款230000元给被告唐昌琦,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田维贵为担保人,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该借款的履行,约定还款期限在2013年7月12日前还清。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昌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维贵辩称,借款金额是230000元我没有意见,当时我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有100000元是转账,130000元是现金,具体我也不清楚。应该把唐昌琦喊来了之后该怎么还就怎么还,我记得唐昌琦是还过钱给原告的,但是没有依据,现在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昌琦累计向原告何文秀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1、债务人唐昌琦向债权人何文秀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现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3年7月12日内还清;2、该借款由债务人唐昌琦的朋友田维贵(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用担保人田维贵的房屋作为抵押。产权地址。抵押后续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周内由担保人田维贵协助完成……5、若债务人唐昌琦到期未归还该借款,则由田维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债权人:何文秀,债务人:唐昌琦,担保人:田维贵。”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田维贵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房屋一套(价值以120000元为限),并于2014年5月30日依照该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昌琦向原告何文秀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唐昌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唐昌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田维贵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抵押未生效。《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唐昌琦未归还该借款,则由田维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田维贵对该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维贵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起6个月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田维贵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昌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昌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文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唐昌琦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