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加兵,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吉云与被告李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吉云及委托代理人彭洪清、周建英,被告李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吉云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差欠原告款项事宜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尔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被告李加兵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与我真实情况不符,我和原告之间借款只约定有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我因为工厂倒闭,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何吉云于2012年元月一日借款贰拾万元整给乙方李加兵,期限半年,原定该款于2012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但由于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2014年5月20日前仅归还本金贰万元整,乙方还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1、乙方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归还甲方本金壹万元整,直至本金还清,按月归还本金不收利息,如乙方违约不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甲方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乘以本金总额计收利息,乙方应于每月21日前将分期还款金额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4、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被告李加兵现尚欠原告何吉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吉云与被告李加兵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款金额15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归还甲方本金壹万元整,直至本金还清,按月归还本金不收利息,如乙方违约不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甲方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乘以本金总额计收利息,乙方应于每月21日前将分期还款金额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利息的具体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民间借款合同》中“如乙方违约不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甲方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乘以本金总额计收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双方在《民间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但被告在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吉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加兵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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