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强与金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8
原告胡敏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金汉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敏强与被告金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敏强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金汉林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我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金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敏强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大约半年内归还。借款人:金汉林,2013.11.2”。借款后,被告金汉林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敏强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金汉林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案外人郭安会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XXXXX号商业用房(面积35.4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XXXXX号)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3日查封了被告金汉林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XXX号房屋,并于同日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金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金汉林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金汉林系债务人,故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汉林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汉林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金汉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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