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啟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8
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玉溪路17号内D-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啟怀。

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啟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啟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红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张啟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啟怀原系我公司职工,具体负责公司客户及图书批发工作。因我公司许多客户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将购书款打到被告本人帐户上(总计金额为216267.70元),公司又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被告帐户打入906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劝告,被告也只于2011年5月10日向我公司交还了62900元,余下243967.70元被告至今仍未交还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被我公司辞退。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款项2439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啟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帐务已经结清,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我原系原告的职工,我起诉原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我相关费用,原告不愿支付才提起该案的诉讼。原告在起诉该案之前,曾以我涉嫌侵占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现公安局并未答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啟怀应王永刚(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请到贵阳帮其做图书生意,负责销售业务。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银行存款或者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以及原告的客户向被告支付购货款,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之前的账务已经结算完毕,最后一次结算是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账务经结算,原告欠被告804.3元。2010年10月31日起到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流水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61.5元。原告的客户从2010年10月30日后至2011年4月期间向被告银行帐户支付购书款未入账款项共计175714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62900元;2011年2月18日,支付17956元;2011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向吴交民进货款1000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向武汉沃德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货款1005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向吴交民购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公司向武汉沃德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货款20050元,被告前述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的未入账的款项合计125956元。

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啟怀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56000元,二、被申请人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啟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3300元,三、被申请人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张啟怀补办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各自应缴纳的费用,四、被申请人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啟怀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其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争议,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账;2、原告制作的其向被告打款的清单;3、原告制作的其客户向被告打款的清单“2010年8月26日,李相屹7244元;2011年1月10日,王嗮美5335元;2011年1月25日,李相屹17956元;2011年1月27日,熊其武717元;2011年3月5日,张敏7496元、杨志强15262元;2011年3月7日,吴长福15234.7元;2011年3月21日,吴燕5000元;2011年3月23日,朱仕英15000元、曹斌15000元、程永秀20000元;2011年3月27日,敖国庆10000元;2011年4月1日,徐惠15000元;2011年4月4日,尤成燕3000元、罗萍10000元;2011年4月5日,余涛10000元;2011年4月6日,唐盘东20000元;2011年4月10日,莫福琼12000元;2011年4月24日,张斌1105元、吴成斌1340元;2011年4月27日,赵高权3102元、郑尚金2686元、郑鲜云3790元”;4、打款凭证及证人证言;5、调查笔录。被告以前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打入90600元,原告公司客户将购书款打到被告本人帐户(总计金额为216267.7元),被告只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62900元,余下243967.7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流水账无异议,但原告打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用于开展业务支出,而原告主张的客户打款清单中,有的在其银行账户中根本就没有打款记录,账户上的进账是其与他人之间的私人交易,不是原告的货款;证人证言不真实,这些证人不是公司客户,关于朱荣华的调查笔录也不真实,原告用其证明其收到朱荣华转交的吴长福支付的购书款15234.7元不能成立,其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流水账,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开支23915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开支数额;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小票4张及武汉沃德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2011年3月12日及4月13日向原告供货商武汉沃德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计汇款30100元,2011年3月3日及4月13日向原告供货商吴交民共计汇款1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陈述称吴交民与其没有业务往来,而且也不能证明前述款项是被告打出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7956元销售款,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62900元销售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前述两笔款项;4、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0月30日前账务已经结算,原告欠被告803.4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员工朱荣华在被告处领取财务费用18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陈述称原被告并未实际结算;5、证人杨光富证言,证明原告的员工杨光富在2011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处领取业务费及工资共计3万余元。原告对杨光富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称公司员工杨光富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其费用开支及工资由公司直接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及原告公司的部分客户确有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据证据认定2010年10月30日后原告客户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为175714元,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26日李相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7244元,因时间发生在2010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故不予计算入内,对2011年1月10日王嗮美打入被告银行账户5334元、2011年1月27日熊其武打入被告银行账户717元,因在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流水账中已经入账,故不计算入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7日通过朱荣华转交给被告的吴长福的购货款15234.7元、2011年4月24日张斌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购货款1105元、吴成斌现金支付的1340元、2011年4月27日赵高权现金支付的3102元、郑尚金现金支付的2686元、郑鲜云现金支付的3790元这几笔款项,因被告的银行流水中没有这几笔进账,被告也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进一步的提交被告收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几笔款项不予认定。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其银行账户中打入的款项并非原告客户打入的货款,而是其与他人的私人交易,因被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流水账本中显示原告主张的前述客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二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之前的账务已经结算完毕,最后一次结算是2010年10月30日,结合被告提交的流水账本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双方结算后原告欠被告804.3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就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61.5元,同时,被告出示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员工朱荣华在被告处领取财务费用18000余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吴交民并非原告的客户,而且也不能证明银行票据上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流水账本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账本中显示原告与吴交民有业务往来,且从常理看,谁打款谁就保有银行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供应商货款45100元;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80856元;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欲证明原告员工杨光富在2011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处领取业务费及工资共计3万余元,但仅提供了杨光富的证言,从常理看,经济往来要有相应依据,且发放员工工资并非被告的业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张啟怀价值人民币131620.70元的财产。并依该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啟怀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13162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曾提起刑事控告,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未提交刑事立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以银行存款或者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7.2(1061.5-804.3)元,原告公司客户于2010年10月30日后至2011年4月期间向被告银行帐户支付购书款未入账的共计175714元,前述两项合计175971.2元,扣除同期被告支付原告及代原告支付的未入账的款项125956元,剩余50015.2元,应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收入,被告并无合法依据证明其应当拥有该款,被告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啟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50015.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张啟怀承担1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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