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与舒尤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7
原告韦的衣,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姚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韦的衣,系姚某之母。

原告姚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韦的衣,系姚某某之母。

原告田才发,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罗友英,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舒尤均,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姚本友,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姚本发,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田星,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与被告舒尤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尤均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舒尤坪、姚本友、姚本发、田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姚本友、姚本发、田星为本案被告,由于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舒尤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的衣等五人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之亲属姚放受雇于被告舒尤均为其建房加盖彩钢瓦,下午16时左右不幸从房顶坠落地面后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大龙镇政府、大龙公安分局、一心和南宁两村及相关部门领导现场调解,由舒尤均暂时支付50000元安葬费将受害者运回南宁村罗陈组家中予以安葬。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舒尤均不同意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死者姚放正值壮年,是原告家庭的顶梁柱,他的去逝给原告家庭带来灾难性的损失和伤害,造成了原告精神和身体上的极大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360元(已支付50000元)。

原告五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舒尤均的木房系危房,年久失修;3、南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镇组织曾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的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姚放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大龙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下,南宁村、一心村相关人员及舒尤均与死者家属曾因赔偿费用问题调解过两次。

被告舒尤均辩称,其因居住的木房漏雨,2015年1月11日(2014年农历11月21日)通过街头广告联系了大龙镇南宁村在外面专门从事活动板房加盖彩钢瓦的师傅姚本友,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为其漏雨的房屋加盖彩钢瓦,承包给姚本友做,施工安全、施工工具及生活都由姚本友自行负责。于是,姚本友找来一起做工程的三位师傅一起为其加盖彩钢瓦。由于其居住的木房与堂兄舒尤坪的住宅属于同一栋木房,各有二分之一,姚本友等4人2015年1月10日就已经给其居住的房屋盖好了彩钢瓦,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1月11日,姚本友等4人为了揽活增加彩钢瓦面积,在舒尤均不知道的情况下,为与其连着的舒尤坪所有的木房加盖彩钢瓦,当日下午19时,原告的亲人姚放在给舒尤坪的房屋加盖彩钢瓦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从房顶摔落到舒尤坪家的院坝里,不幸死亡。此责任应由死者自己承担的前提下,房主舒尤坪及参加加盖彩钢瓦的另外三位师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当天,经大龙镇政府和一心村村支两委的同志调解,舒尤均出于人道主义暂时垫付了5万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家属为姚放办理后事之用,事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舒尤均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要求追加舒尤坪、姚本友、姚本发、田星为被告,加上死者姚放本人,6人按照责任的大小来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舒尤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广告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舒尤均申请追加的本案被告与死者姚放是合伙人;2、大龙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亲属姚放是死在舒尤坪家的院坝里及姚放当时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3、收条及领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舒尤均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家人。

被告姚本友、姚本发、田星辩称,本案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没有起诉姚本友、姚本发、田星,说明其3人在本案中是无责任人,舒尤均要求追加其3人为本案被告,只能说明舒尤均想推卸责任。其3人与姚放同属雇佣关系,都是受雇于舒尤均;姚放的意外身亡,其3人对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过错。舒尤均要求追加其3人为本案被告没有理由,其3人对姚放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舒尤均申请追加其3人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姚放死亡赔偿的请求。

被告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尤均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无异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薄;2、第四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3、第五组证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舒尤均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提出舒尤均的木房不是危房,只是漏雨,才请人修复;2、第三组证据南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调解的内容及按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没有当时的调解笔录体现。被告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舒尤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收条及领条无异议,对被告舒尤均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广告牌照片,提出只能证明广告牌上的人在一起打工,不能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2、大龙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提出在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提供安全设施,姚放无责任。被告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对被告舒尤均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舒尤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广告牌照片有异议,提供广告牌只是一种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广告牌上的人是合伙关系。

本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舒尤均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舒尤均、姚本友、姚本发、田星与原告的亲属姚放在本案中属于什么关系;2、舒尤坪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舒尤均因其木房屋顶漏雨,准备搭建简易钢棚将其房顶罩住,于2015年1月上旬电话联系姚本友、姚放到家中来实地察看并协商搭建钢棚的相关事宜,舒尤均与姚本友、姚放口头约定,由姚本友、姚放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舒尤均搭建简易钢棚盖彩钢瓦罩住其居住的木房,钢棚及彩钢瓦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包工包料计算,工具自带,工程完工结算付款。2015年1月8日,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在组织好材料的基础上,自带工作用具开始给舒尤均搭建钢棚。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不论是谁联系的工程,均一起合伙操作,多做多得、利益均摊。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姚放在简易钢棚顶部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龙镇人民政府及大龙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高度重视,及时组织一心、南宁两村领导及死者家属现场勘验、调解,责成舒尤均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死者姚放的亲属办理后事。事后,因责任的分担、赔偿数额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从而引发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舒尤均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360元。

舒尤均接到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后,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4人制作,而姚放是从舒尤均的堂兄舒尤坪房屋上方坠落死亡,申请追加姚本友、姚本发、田星、舒尤坪为当事人共同参与本案诉讼。本院通过走访调查,本案事故发生前后舒尤坪在外地打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舒尤均、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人中的任何1人有过联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维修房屋的想法和打算,因此,来追加舒尤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不具备建造活动板房及钢棚之类的施工资质。姚放与其妻韦的衣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姚某、儿子姚某某;姚放之母罗友英、父田才发收养、生育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舒尤均因自家木房漏雨,需要制作遮雨简易钢棚,根据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打出制作的街头广告牌标明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姚本友、姚放来家中协商制作钢棚事宜,按照舒尤均的要求,姚本友、姚放与其达成了制作简易钢棚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否属于原告方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其口头协议也就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在于: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根据查明的事实舒尤均与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舒尤均没有给对方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没有限定工作时间,给对方的报酬是按约定在对方交付简易钢棚时一次性结算。由此可见,舒尤均与姚本友、姚放等4人的关系应认定为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等4人系同组村民,为招揽工程业务,共同制作广告牌、将各自的电话号码标明,且不论是谁联系的业务,均共同劳动,利益均摊,属于典型的劳动协作关系。姚放在制作钢棚盖彩钢瓦的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不慎从钢棚顶部坠落地面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姚放本人及其协作人应当对姚放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舒尤均未对姚本友、姚放等4人是否具备建造简易钢棚资质进行审查,让无资质的姚本友、姚放等4人为其承建简易钢棚,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姚放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舒尤均提出姚放从舒尤坪的房屋上方的钢棚顶端坠落在舒尤坪的院坝地面死亡,是在给舒尤坪搭建钢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追加舒尤坪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的抗辩主张,一是舒尤坪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本友、姚放等人有过接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要姚放等人给其搭建钢棚,并且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在庭审中也否认其为舒尤坪搭建钢棚,而一致陈述是给舒尤均搭建钢棚;二是根据舒尤均的说法该案事故发生前自己一侧的钢棚已经搭建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舒尤均已经与姚放等4人就其钢棚进行结算,且该钢棚整体结构是与舒尤均、舒尤坪共有的木房相连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舒尤均对此提出异议并向姚本友等人说明自己只有半栋木房、其钢棚只需要搭建遮盖自己的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舒尤均承担赔偿其亲属姚放因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以及被告舒尤均为减少诉累要求追加姚本友、姚本发、田星为其共同被告对姚放死亡引发的相关损失共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姚放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6671.22元/年×20年=133424元,原告仅主张108680元,以其主张为限);2、丧葬费21407.5元(3567.92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99106.15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姚某已年满8周岁,尚应被抚养10年,其抚养费应为5970.25元/年×10年÷2人=29851.25元;姚某某已年满2周岁,尚应被抚养16年,其抚养费为5970.25元/年×16年÷2人=47762元;田才发已年满62周岁,尚应赡养20年,其赡养费为5970.25元/年×18年÷5人=21492.9元;罗友英已年满59周岁,尚应赡养20年,其赡养费为5970.25元/年×20年÷5人=23881元。因上述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⑴5970.25元/年×10年/人=59702.5元;⑵5970.25元/年/人×(16年-10年)÷2人+5970.25元/年/人×(18年-10年)÷5人+5970.25元/年/人×(20年-10年)÷5人=17910.75元+9552.4元+11940.5元=39403.6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导致姚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侵害后果等因素决定),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9193.65元。姚本友、姚放、姚本发、田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连带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姚放未系安全带作业导致本案事故,应承担本案的3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均摊),舒尤均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即30%。上述4被告及死者姚放各承担本案经济赔偿为:①舒尤均83758.1元(279193.65元×30%);②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各为37225.82元(279193.65元×40%÷3),舒尤均已支付的50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因其亲属姚放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0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9193.65元,由被告舒尤均赔偿83837.85元(已支付的5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姚本友赔偿37261.27元、姚本发赔偿37261.27元、田星赔偿37261.27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舒尤均承担1786.8元、姚本友、姚本发、田星各自承担794.14元,原告韦的衣、姚某、姚某某、田才发、罗友英共同承担17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选亮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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