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杨俊毅、梁秀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7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艳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泓,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毅,男,汉族,桐梓县人。

被告梁秀娟,女,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飞龙,男,汉族,桐梓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5层。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俊毅、梁秀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艳梅、任泓、被告杨俊毅、被告梁秀娟及委托代理人梁飞龙、胡龙、被告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被告杨俊毅驾驶属于被告梁秀娟的贵CA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遵义市香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右侧股骨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伤残捌级,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33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38396元/年÷365天×41天=4918.43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7、轮椅费880元;8、康复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836.85元。

被告杨俊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据偏高,我是驾驶员,肇事车辆是被告梁秀娟的。

被告梁秀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是应该赔偿,但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应规定计算。

被告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贵CAX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梁秀娟,发生事故当天是被告梁秀娟要求被告杨俊毅帮忙开自己的车送其受伤的弟弟去医院。2013年12月4日,就前述车辆向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4月19日,机动车驾驶人杨俊毅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XXXX号轿车,由香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共计41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前列腺增大。该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复查X片,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4337.60元,其中被告梁秀娟支付7000元,其余17337.6元属于原告支付。

就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毅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梁秀娟所有的贵CAXXXX号轿车,由香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且杨俊毅驾驶的车辆已向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杨俊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杨俊毅也是按照被告梁秀娟的指示为其办事,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梁秀娟承担。

结合原告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医药费,因被告梁秀娟7000元给原告,故其医药费损失为1733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

3、护理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41天,根据医嘱需要人护理,本院酌定1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上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的数据计算为3170.37元(28224元/年÷365元/天×41天);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证明,但鉴于为原告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需要,本院酌确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000.61元(20667.07元/年×5年×30%);

7、鉴定费600元;

8、轮椅费,因原告提供的是白条,没有出具相关发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康复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必然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868.58元,未超过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阳光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986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9868.5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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