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前与兴安货运公司、中交三公司、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7
原告代永前。

委托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一文 ,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

代表人罗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湘,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代永前诉被告兴安货运公司、中交三公司、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杨刚,被告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涛,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本案需另一案的裁判结果为裁判依据,于2014年6月25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永前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兰洁驾驶的贵ACT512猎豹牌小型越野车顺向行驶到铜仁至大龙段高速公路k49km+640m处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兴安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该车上托运的被告中交三公司所有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所撞,造成代永前及驾驶员兰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代永前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33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双下肺挫伤?中交三公司作为贵DA6508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运铜仁至大龙高速公司T10合同段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时,并没有撤除沥青摊铺机熨平板,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提示来往的车辆,致使贵DA6508严重超宽,且逆向占道行驶,造成与兰洁驾驶的车辆相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致使原告代永前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兴安货运公司作为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高于一般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注意义务,与本案人车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与中交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安货运公司在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中交三公司、兴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永前医疗费3336元,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代永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代永前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高速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图片,证明中交三公司是贵DA6508号车辆使用人,该车超宽且逆向行驶,兴安货运公司是贵DA6508号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根据图片显示该案事故发生地两边均可以正常通车的事实;4、铜大高速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交工验收结果通报,证明本案发生时,原告代永前及驾驶员兰洁驾驶车辆是在履行验收职责;5、贵州都市报2012年10月29日电子版及贵州省交通厅官网的信息,证明铜大高速公路竣工的时间,本案事故发生4天后通车,当时不可能存在施工情况;6、代永前住院医疗发票,证明代永前身体损伤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9、高速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图片,证明事故发生地两边都可以正常通车,而肇事车却逆向行驶的事实。

被告中交三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4日,中交三公司承接的铜仁至大龙高速公路因施工所需,使用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即沥青摊铺机运往施工地点施工,当车辆承载沥青摊铺机行驶至k49km+640m处时,沥青摊铺机被兰洁驾驶的号牌为贵ACT512小型越野车碰撞导致原告身体损伤,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兴安货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辩称,被告兴安货运公司在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而本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因此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代永前及兰洁系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在铜大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上履行监理工作。中交三公司是铜大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为铺设铜大高速公路路面,中交三公司租用兴安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含驾驶员万井军)为其拖运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2012年10月下旬,铜大高速公路路面已基本铺设完毕,正在组织验收工作,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与验收工作有关的单位车辆可以通行外,其余社会车辆一律禁止通行。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兰洁驾驶贵ACT512猎豹牌小型越野车顺向行驶在铜仁至大龙高速公路k49km+640m(七里冲)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万井军驾驶的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托运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代永前及驾驶员兰洁受伤、兰洁所驾车辆及沥青摊铺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代永前受伤当天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伤情被诊断为: 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双下肺挫伤?住院一天后转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3336元。

另查明,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高速公路大龙交警中队均出警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因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永前等人得不到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从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正在验收、即将开通的路段,虽然社会车辆还不能在路上通行,但兰洁及中交三公司等特殊主体所驾驶的车辆可在该路段通行,且中交三公司的工程车并不是停靠在某一施工路段进行作业生产,而是行驶在已经铺设完毕正在验收可以通行的路面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沥青摊铺机时因其机械的特殊性,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超宽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警醒过往车辆及行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中已经做到了上述要求,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兰洁作为该工程的监理人员,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该路段在未交付使用正式通行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工程车及其他障碍物,在驾驶贵ACT512号越野车行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交三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CT512号越野车乘员代永前无责任。兴安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A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中交三公司租用,其驾驶员及车辆归中交三公司管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安货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代永前是贵ACT512号车车上乘员,针对贵DA6508号车而言是第三者,贵DA6508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代永前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按责任分担,中交三公司应该承担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中交三公司进行赔偿。代永前要求中交三公司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永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计算如下:医疗费3336元。鉴于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已经支付了该案同一事故受伤人兰洁119000元,剩余的交强险限额3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代永前。在交强险内未获赔偿的336元,由中交三公司承担235.50元(336元×70%)。中交三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代永前在本案中未获赔偿的医疗费100.50元应由本案事故车贵DCT512号驾驶员兰洁赔偿,但代永前已向本院承诺放弃其赔偿,是代永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永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3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50元。

二、驳回原告代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由原告代永前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选亮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瞿政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