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潘某乙、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7
原告曾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杨宇,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文某甲,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文某乙,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吴某甲,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刘某乙,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潘某乙,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吴某乙,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刘某乙,,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潘某乙、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群仙、杨宇,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文某某于197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文某某与前妻生育了二女一子,即大女儿文某乙、二儿子文某甲、小女儿文×3,文×3于2011年死亡,生育一女刘某乙。曾某某与前夫生育两男一女,即大儿子吴×3(已于1975年死亡)、二女儿吴某甲、小儿子吴某乙。文某某与曾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女儿文×4于2001年9月29日死亡,生育一子潘某乙;儿子文×5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未生育子女。

2009年曾某某与文某某共同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2-6号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00.92平方米(现价值 16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文某某名下,该房屋一直由曾某某居住管理至今。文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死亡,文某某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该房屋属于曾某某与文某某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归曾某某所有,另一半共同继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平溪字第F0002874号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2-6号的房屋一套(价值16万元)判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原告曾某某按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曾某某与文某某的结婚证。证实曾某某是文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2、文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文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死亡。

3、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文某某名下,该房屋是曾某某与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5、姚某某、舒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文某某与曾某某是二婚,文某某去世后曾某某由吴某乙、吴某甲赡养。

6、北门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文某某与曾某某是二婚,曾某某随文某某一直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2-6号。

7、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慢性疾病治疗卡。证明曾某某患有多发性脑梗塞疾病。

8、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慢性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脑动脉等疾病。

9、平溪镇北门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某与文某某结婚时带来3个小孩,分别是吴×3(1975年去世)、吴某乙、吴某甲,文某某与3人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

被告文某甲辩称,不同意将财产全部判给曾某某。文某某的生老病死,文某甲尽了全部义务,文某某的一半房产应由文某甲继承,文某甲与曾某某共享房屋产权,房屋不卖,留作纪念。

被告文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明2份、安葬费证明6张。证实文某某的安葬费由文某甲承担;文某某死亡安葬仪式设在县财政局一楼。

2、图片及证明。证实吴某乙是在兴隆长华村吴某某家长大,吴某某的墓碑上刻有吴某乙的名字,文某某未抚养吴某乙。

3、平溪镇北门社区证明。证实吴某甲欺骗平溪镇北门社区工作人员,说吴某甲、吴×3、吴某乙与文某某共同生活。

4、住院证明。证明文某甲的身体情况。

5、疾病诊疗书、住院记录。证实文某甲生病住院的事实。

6、姚某某、李某某、许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文某某住院期间,文某甲看望过文某某的事实。

7、刘某、康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在文某甲小时候曾受到曾某某的虐待,曾某某不让文某甲和其居住。

8、罗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文某甲、文某乙、文×3未干扰过曾某某的生活。

9、文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文某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文某甲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光盘一份。证明吴某乙在幼年时就被吴某某收养,吴某乙未与文某某、曾某某共同生活。

2、侯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曾某某曾虐待文×3。

3、文×3的死亡证明。证实文×3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文某乙辩称,文某某死亡留下的房产,是文某某的福利房,曾某某已享受了一半,被告有权享受房产的另一半。文某乙还有一个妹叫文×6,当时请别人代养到2岁就死亡了,费用都是文某乙支付的。

被告文某乙当庭提交了4份证明。证实文某乙承担文×6的保姆费18个月;文某乙当时工资是31.5元;原告去凯里数次,文某乙参加工作后曾寄钱回家。

被告吴某甲辩称,文某某住院期间均是其在照顾,其应继承这套房子。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有权继承文某某的部分房产;原告对其母亲不好,但文×3在文某某死亡后仍赡养原告,文×3享有继承权。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乙辩称,属于其继承的部分,同意原告居住。

被告潘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是寄养在乡下亲戚家,当兵回来后才和曾某某居住了一段时间,结婚后独自居住。对该房屋,其应继承部分留给曾某某居住。

被告吴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原告曾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因吴某乙和吴某甲系曾某某的亲生儿女,现由其赡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因文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文某某死亡后,曾某某居住在文某某与曾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内,是理所当然的,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关于吴某乙与某某形成继子关系的证明,因有平溪镇北门社区为文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9号证据是根据吴某甲的口述出具的,经社区调查核实,吴某乙未与文某某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文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两个证明人未具体说明文某甲承担的安葬费金额,费用清单也未经其他人签字认可,且原、被告均不认可,而文某某系国家退休工作人员,死亡后政府已支付了一定的安葬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3和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吴某乙已认可是在吴某某家长大,没有和文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4、5、7、8、9和当庭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有3个证明人予以证实,且文某某是其父亲,文某某住院治疗,其前往医院看望是作为人子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当庭提交的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文某乙提交的4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文某某于197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文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死亡。文某某与前妻生育文某乙、文某甲、文×3、文×6四个子女,文×6在1970年两岁左右时死亡,文×3与刘某乙于1989年2月1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文×3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曾某某与前夫生育吴×3、吴某甲、吴某乙三个子女,吴×3于1975年死亡,未生育子女。文某某与曾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文×4、文×5,文×4与潘某乙于1998年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潘某乙,文×4于2001年8月26死亡;文×5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未结婚亦无子女。

2009年6月18日,曾某某与文某某购买了一套房改房,该房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2-6号,面积100.92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文某某名下,并于2009年9月3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办理了市场准入许可证,现该房屋由曾某某居住,曾某某对该房屋估价16万元,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潘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均无异议。

另查明,吴某甲由文某某曾某某抚养长大,吴某乙未与文某某共同生活,吴某乙从小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长华村与其满婆姚某甲、叔叔吴某某共同生活。文×3随文某某与曾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曾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被告文某甲提交的证明、图片、北门社区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文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死亡,文某某与曾某某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对该房屋估价16万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要求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平溪字第F0002874号的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其按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又无其他房屋居住,且该房屋是不可分物,为充分发挥该房屋的效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某甲、文某乙、刘某乙提出与曾某某共享房屋产权,房屋不卖,留作纪念的辩解意见,因文某某留下的遗产系房屋,原告与文某甲等人为房屋的归属已产生纠纷,缺乏继续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且该房屋不属于一般纪念意义的物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乙从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长华村与其满婆姚某甲、叔叔吴某某共同生活,未与文某某共同生活,与文某某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其对文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吴某甲由文某某与曾某某共同抚养长大,文某某与吴某甲形成继父女关系,其对文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文×3后于文某某死亡,在文某某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文×3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因文×3从小随文某某与曾某某生活长大,其与曾某某形成继母女关系,文×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乙、刘某乙、曾某某,文×3继承文某某遗产的份额,由刘某乙、刘某乙、曾某某共同继承。文×5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因其未婚,亦无子女,其继承文某某遗产的份额,由其母亲曾某某转继承。文×4于2001年8月26日先于文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文某某死亡时文×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潘某乙代位继承。综上所述,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潘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为11428.6(160000÷2÷7)元,刘某乙、刘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为3809.5(160000÷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2-6号的房屋一套(玉房权证平溪字第F0002874号)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二、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补偿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吴某甲、潘某乙11428.6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乙3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330元,被告文某乙、文某甲、吴某甲、潘某乙分别承担2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分别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西强

审 判 员  张江湖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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