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荣,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194号。
负责人张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
原告姚小平诉被告杨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梅、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玉屏县水月庵安监局处与杨承香在推电动车时,被告杨子荣驾驶贵*****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此双黄线上调头,将原告刮倒到地,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玉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内踝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82天出院。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入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34天。2014年12月24日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护理、营养时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事故发生后,玉屏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杨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子荣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生活费18770元,其他费用未予支付。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未支付分文费用,被告杨子荣在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杨子荣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车主,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当积极理赔。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十级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2、误工费:19个月×2352元=44688元;3、护理费:216天×100元=2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30元=6480元;5、营养费:216天×30元=6480元。计120582.14-18770元(已支付)=101812.1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姚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当事人及责任人。
2、玉屏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病情及治疗经过。
3、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贵D96868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等险种。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天数的依据。
5、收条。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杨子荣支付的18770元。
6、北门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
7、鹏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请刘琼慧护理。
8、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系居民身份。
被告杨子荣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第三则责任险保单。证实被告杨子荣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2、医疗发票、收条、火车票。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已经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必须依照实际的身份证、户口册的身份情况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由于不知道原告是按照什么职业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必须有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诊疗证明才能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抚慰金,伤残是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我们与受害者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因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杨子荣驾驶自有贵*****号东风牌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火车站往七眼桥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20线1744km+900km(安监局)处时,该车掉头时车头保险杠左侧与路边推电动车的杨承香发生挂擦,导致姚小平、杨承香被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子荣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调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承香、姚小平无责任。
姚小平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82天,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姚小平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入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4天。姚小平在住院期间由刘琼慧进行护理。姚小平所受损伤,2014年12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姚小平损伤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护理、营养时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
另查明,杨子荣驾驶自有贵******号东风牌日产牌小型轿车2013年10月23日在太保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杨子荣为姚小平垫付医药费24298.41元、怀化市方正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1300元、车费37元、生活费及护理费18770元,共计45705.41元。姚小平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4-2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杨子荣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此事故给姚小平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杨子荣驾驶的贵******号小型轿车在太保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姚小平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太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的,由杨子荣赔偿。
姚小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 1、误工费43512元,姚小平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曾在超市务工,由于未提交前三年平均工资证明,因此,只能确定其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误工费按贵州省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8224元/年÷360天×555天=43512元,超过此标准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216天=6480元。3、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姚小平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江路24-2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4、护理费16934.4元,原告提供证据有专人陪护,且被告也无意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8224元/年÷360天×216天=16934.4元,超过此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姚小平的伤情、残疾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现状、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6、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需要提供或者加强营养,因此,依法不予支持;7、杨子荣在姚小平受伤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为44405.41元,杨子荣提供的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1300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在该院进行鉴定,因此该项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5895.95元,由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支付。杨子荣已经支付的44405.41元应从姚小平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无医生查房的记录,存在挂床并无实际治疗的情况,由于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保玉屏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称按照一般习惯会在当地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计算,对原告伤情鉴定的主体存在越级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委托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298.41元、误工费4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6934.4元、交通费37元,共计13589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95.95元(被告杨子荣已经支付给原告姚小平的44405.41元应从赔偿总额135895.95元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姚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姚小平承担182元,被告杨子荣承担1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代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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