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坉坡村民组(以下简称坉坡村民组)。
代表人龙君海,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邓溪村民组(以下简称邓溪村民组)。
代表人龙必有,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吴绪辉诉被告坉坡村民组、邓溪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坉坡村民组、邓溪村民组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绪辉诉称,1996年,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准备共同修建一条从河边组小桥处至坉坡湾上的乡村公路,需要从原告位于秧地田的一丘面积0.4亩责任田通过,为此,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秧地田的责任田租给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管理,由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每年支付原告稻谷350斤。因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后来拒不履行协议,至今已欠11年的租金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稻谷3850斤。3、被告将租赁的田退还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秧地田有一丘面积0.4亩的责任田。
3、原告与邓溪村民组签订的合同,证明1996年3月19日,原告与邓(坉)溪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合同,邓溪村民组因修公路需要占用原告坉坡垅秧地田的一丘责任田,每年补偿原告稻谷220斤,直至国家土地政策改变为止。
4、原告与坉坡村民组签订的合同,证明1996年3月19日,原告与坉坡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合同,坉坡村民组因修公路需要占用原告坉坡垅秧地田的一丘责任田,每年补偿原告稻谷130斤,直至国家土地政策改变为止。
5、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996年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共同修建一条从河边组小桥处至坉坡的乡村公路,需要占用吴绪辉的田面积0.03亩,为了方便管理,双方达成协议,由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租用吴绪辉的田(面积0.4亩),每年支付吴绪辉稻谷350斤。2014年4月11日,吴绪辉向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付拖欠10年的稻谷,并收回出租的田。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坉坡村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溪村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共同修建一条从河边组至坉坡的乡村公路,需要从吴绪辉位于秧地田的一丘面积0.4亩责任田通过,只占用该丘田的一小部分,为了方便管理,1996年3月19日,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与吴绪辉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吴绪辉将被占用的责任田租给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管理,由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每年支付原告稻谷350斤,其中,邓溪村民组每年支付吴绪辉稻谷220斤,坉坡村民组每年支付吴绪辉稻谷130斤,直至国家土地政策变化为止。从2006年开始,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不知什么原因不再向吴绪辉支付稻谷,原告多次向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催收未果,并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也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邓溪村民组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坉坡村民组签订的合同、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吴绪辉分别与坉坡村民组、邓溪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吴绪辉要求坉坡村民组和邓溪村民组支付所欠稻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从2006年至今只有十年,坉坡村民组只应支付吴绪辉所欠十年的稻谷1300斤,邓溪村民组只应支付吴绪辉所欠十年的稻谷2200斤。由于坉坡村民组、邓溪村民组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吴绪辉申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双方也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吴绪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坉坡村民组、邓溪村民组退还出租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绪辉与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坉坡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吴绪辉与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邓溪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坉坡村民组支付原告吴绪辉稻谷1300斤。
四、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邓溪村民组支付原告吴绪辉稻谷2200斤。
五、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坉坡村民组和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邓溪村民组将租赁原告吴绪辉的田退还给原告吴绪辉。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坉坡村民组承担10元,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枹木垅村邓溪村民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胜平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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