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水与陈军和、覃正坤、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告杨仕水,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军和,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陈万清,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系陈军和之父。

被告覃正坤,住湖南省。

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恒通路360号C11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3层。

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仕水与被告陈军和、覃正坤、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陈军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清、被告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刘传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3时26分,被告陈军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覃正坤驾驶的沪D19595号大客车在S201线142KM+600M(团山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杨仕水身受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3天。原告之伤治愈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0元,住宿费1759元,护理费8779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60296.8元,交通费6974.4元,伤残赔偿金1195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1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5元等费共计288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3、住院病历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基本情况,共住院治疗93天;4、户口薄及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医药费发票9张、医药费收据3张、收款收据7张、住宿费结账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生活费和住宿费的情况;6、车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军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并依法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陈军和未提供证据。

被告覃正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19595号大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在本次交通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未达到保险限额,故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应按主次7:3的比例进行分担。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进行期限鉴定,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3时26分,陈军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铜线从田坪往大龙方向行驶,车行至S201线142KM+600M(团山路口处)处时,在停车下客后起步左转弯驶向对面车道过程中,为避让后方驶来的由覃正坤驾驶的沪D19595号大客车,致摩托车上乘员杨仕水甩落于公路上,造成乘员杨仕水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仕水无责任。杨仕水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叶脑挫伤,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5、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颞部头皮擦伤;7、左侧颞顶骨骨折;二:1、右眼陈旧性内炎,2、右眼视神经萎缩,3、右眼并发性白内障。治疗好转后出院,共住院68天+11天=79天,用去医疗费86843.38元+4063.48元=90906.86元。杨仕水于2014年5月3日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699.47元+9300元=18999.47元。杨仕水之伤治愈后,于2014年8月4—5日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20元+217元+128元=365元。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杨仕水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因颅脑损伤形成两处十级伤残,交纳了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0元。沪D19595号大客车车主系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覃正坤是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雇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为沪D19595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杨仕水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吴桃花(1952年10月22日出生),长女杨清(1999年1月13日出生),次女杨梦婷(2014年2月26日出生);吴桃花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杨仕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仕水无责任,该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覃正坤是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主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因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为沪D19595号大客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杨仕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军和与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承担,应由新国线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安厅交警部队发布的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仕水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50元+90906.86元+18999.47元+365元=110698.8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10%)=11954.8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4、护理费93天×(30850元/年÷365天/年)=7860元;5、误工费,原告所受之伤为头部,伤情比较严重,截止2014年9月22日鉴定之时明显不能从事劳动,故原告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10月×30天/月+18天)×(30850元/年÷365天/年)=26878元;6、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该医嘱客观,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93天×20元=1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吴桃花(1952年10月22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9年×(10%+10%×10%)÷3=3302元,长女杨清(1999年1月13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4年×(10%+10%×10%)÷2=1043元,次女杨梦婷(2014年2月26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8年×(10%+10%×10%)÷2=4693元,共计903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9、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其前往贵阳市进行鉴定的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3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60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77340元,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55340元余由陈军和承担38738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水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02元;

二、被告陈军和赔偿原告杨仕水38738元(被告陈军和已支付的150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杨仕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陈军和承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敦齐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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