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屏田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农机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贵州农机公司与被告玉屏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玉屏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崇文、委托代理人袁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农机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代销的形式,由原告供货,原告按照被告销售量给予被告一定的返利。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微耕机等农业机械250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56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屏农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代销业务往来,被告与湖南劲松机械有限公司、贵阳合盛惠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合盛农机公司)等有代销业务往来。被告代销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湖南劲松机械有限公司、贵阳合盛农机公司,不是贵州农机公司,2011年1月5日,贵阳合盛农机公司与被告盘存对账,被告应支付贵阳合盛农机公司的货款共计248910元,扣除返还被告的销售利润4385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欠贵阳合盛农机公司105060元,同日,被告向贵阳合盛农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共向贵阳合盛农机公司汇款130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将库存的90-26爪式米机含电动机50台退货给湖南省劲松有限公司,该帐湖南省劲松有限公司已与贵阳合盛农机公司结算,贵阳合盛农机公司欠湖南省劲松有限公司14932元。因此,原、被告既没有代销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欠款存在;二、被告欠贵阳合盛农机公司货款,不是欠原告货款,原告和贵阳合盛农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无权就贵阳合盛农机公司的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玉屏农机公司出具的标题为贵州农机公司与玉屏农机公司的对账单,载明货款248910元,返利43850元,经办人翟忠良。2011年11月4日玉屏农机公司出具的标题为贵州农机公司与玉屏农机公司的对账单,载明还欠125600元,未注明经办人,两张对账单均只有玉屏农机公司盖章。2011年1月25日,玉屏农机公司向贵阳合盛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贵阳合盛农机公司货款105060元,欠款人玉屏农机公司,经办人翟忠良”。玉屏农机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贵阳合盛农机公司汇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贵州农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5600元变更为2035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通知贵州农机公司交纳增加金额部分的诉讼费。贵州农机公司接到通知后,未交纳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玉屏农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双方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贵州合盛农机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银行汇款单、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单,被告提出因交易农机是有政策补贴,需要在原告处报账,而出具对账单的辩解意见,原告没有进行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欠条、银行汇款单均证实被告是与他人发生农机交易往来,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被告提出与原告无代销农机往来业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活动及被告欠 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355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贵州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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