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周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

代表人蔡绍灿,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周友元。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周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元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 被告系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原告为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提供了优质服务,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业主每户每月缴纳物管费40元,被告应缴纳2014年的物管费480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4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2年10月,平溪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景悦苑小区经投票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组成情况:主任杨胜军,副主任蔡绍灿。

2、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批复成立后,于2012年11月10日会议研究决定:聘请门卫一名、清洁工一名,聘请人员的工资1000元至1200元;业主每户每月缴纳物管费40元,从2012年12月开始缴纳,每季度缴纳一次等事实。

3、公示,证明2012年11月1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小区聘请门卫、清洁工、业主每户每月缴纳物管费40元等会议决定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的事实。

4、2014年景悦苑小区物管费缴费登记表,证明2014年景悦苑小区业主缴费情况,周友元只缴纳了第一季度物管费120元的事实。

被告周友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和备案。2012年11月10日,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实行物业管理:1、聘请门卫一名、清洁工一名,聘请人员的工资1000元至1200元;2、业主每户每月缴纳物管费40元,从2012年12月开始缴纳,每季度缴纳一次。2012年11月15日,业主委员会并将上述会议决定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周友元系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2号楼1栋2单元的一户业主,并缴纳了2014年第一季度的物管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政府文件、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公示、2014年景悦苑小区物管费缴费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实行小区业主自治管理,原告是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费。被告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会议决定每户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元,并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决议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友元支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景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5元,被告周友元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胜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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