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张明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熊攸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桃萍,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诉被告张明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被告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税局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其国税局宿舍楼8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国税局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仍继续占用该门面,且至今未支付继续占用门面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门面交接手续,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门面租赁费160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据实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门面租赁费为每月1600元。

4、通知、照片。证明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门面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租给被告的门面系原告所有。

被告张明喜辩称,租赁原告门面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的门面租赁费也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钱支付。我已交纳押金3200元,其中只有2200元的票据。

被告张明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张明喜与国税局签订了《国税局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国税局将其宿舍楼8号门面出租给张明喜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月1600元,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2年。二、其他约定:(一)张明喜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国税局财产押金3200元;(二)、承租期满后,门面自动收回,国税局收回该门面并退还押金,如门面损坏张明喜负责赔偿损失,张明喜如需继续承租,应重新签订合同。三、违约责任:(一)张明喜在承租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国税局有权收回门面,并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国税局将租赁物交付张明喜,张明喜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张明喜继续占用门面至2015年2月16日,才将门面钥匙交给国税局,张明喜占用门面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国税局要求张明喜支付其继续租赁门面期间的租赁费为16800元,张明喜无异议。国税局曾于2014年7月17日、21日两次通知张明喜退还门面并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税局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通知、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门面,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继续租赁该门面,其继续租赁期间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继续租赁门面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门面租赁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交纳押金32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押金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租赁费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明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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