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谢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谢某某,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念高一时,到玉屏汽车站勤工俭学与被告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谢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欲用于购买汽车跑运输,但被告将该笔贷款用于赌博并输光,被告还向原告姨妈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2012年4月,被告外出躲债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原告遭到其债主威胁、恐吓,被告嗜赌不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压力。原告为了儿子的安危,从租住的房屋处搬到娘家和父母居住至今。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偿还其赌博欠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共同偿还玉屏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3、户口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某某的出生时间。

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及2014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及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5、学校证明、原房东证明、文水社区证明及父亲证明。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未归,且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多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向其借钱10万元;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99年7月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老汽车站勤工俭学时与谢某某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7月6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谢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谢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刘某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1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另查明,2012年2月,谢某某向吴某某借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社区证明、(2013)玉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3)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有余;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月、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中学教师,有稳定的收入,由其抚养对小孩谢某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赌博欠的借款10万元的请求,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被告谢某某向吴某某借的款应认定为8万元。关于原告提出欠吴某某的借款8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借吴某某的8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要求对玉屏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债务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自承担4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代福

审 判 员  姚敦齐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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