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云达。
委托代理人柒海。
被告刘应军,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先军,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添理与被告刘应军、杜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添理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达、柒海,被告刘应军、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添理诉称,2014年6月17日,在杜先军的担保下,我借给刘应军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月初支付利息,但刘应军一直未支付我利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应军偿还我本金70 000元,尚欠30 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刘应军都未按约定向我支付30 000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刘应军又分别向我借款10 000元、20 000元。另我找人为刘应军运土石方的运费共47 000元刘应军未付,所以将运费转换为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17 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30 000元,以上均约定月利率为5%。刘应军至现在一直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我月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应军偿还所欠我的剩余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所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杜先军在连带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 :①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应军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添理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约定月利率5%,利息每月月初支付,借款期1个月,借款人刘应军,担保人杜先军”。用以证明被告刘应军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杨添理借款100 000元,被告杜先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应军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已偿还70 000元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杜先军对借条无异议。
②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应军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添理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 000),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1个月,借款人刘应军”。用以证明被告刘应军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杨添理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应军对借条无异议,但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
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应军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添理人民币贰万元整,限1个月之内付清,借款人刘应军”。用以证明被告刘应军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添理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应军对借条无异议,借款至今未偿还。
④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应军分别出具的借条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添理现金壹万柒千元整,利息每天壹佰柒拾元,借款人刘应军”, “今借到杨添理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天叁佰元整,借款人刘应军”。用以证明被告刘应军欠原告工程款转为借款共47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应军对该2份借条的真实性及来由无异议。
被告刘应军辩称:原告所述我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 000元、10 000元、20 000元并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我已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本金70 000元,且以上三笔借款我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初。2015年春节前我又偿还了原告杨添理10 000元,之后就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了。对于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17 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30 000元是原告找人给我运土石方所产生的运费,因我当时无钱支付,原告让我在同一天写下了这两张借条。对于前三笔借款我认可,但我只同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对于后两笔,因是运费我要求直接支付给运货的车队,如果要支付给原告也要求运货的工人在场。且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刘应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先军辩称:我为刘应军担保100 000元借款是事实,刘应军已偿还70 000元,只欠30 000元。该款如果现在仍在担保期限内,刘应军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我愿承担责任,但如果担保期限过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先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应军向原告杨添理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杜先军为被告刘应军作担保。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应军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70 000元,尚欠本金30 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应军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该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应军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人为被告刘应军运土石方,因被告未支付运费,故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7 000元、30 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对该两笔欠款约定利率为30%,该款至今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应军对原告所述借款及将所欠运费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军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刘应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应军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5%,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也表示不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应军辩称已偿还过原告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应军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刘应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先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应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添理借款本金107 000元并支付利息(30 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10 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17 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30 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添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96元,减半收取1822.98元,由被告刘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