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婚约彩礼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某某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恩(一般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某甲。

被某某,系被告罗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培红(一般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甲戊,系被告罗某甲之母。

原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甲、杨某甲戊、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被告罗某甲、杨某甲戊、罗某乙及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杨某甲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6日,我到被告罗某甲家发八字,给付彩礼32 000元,钱由我叔杨某丙交给被某某、杨某甲戊。我与被告罗某甲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同居生活共三个月后被告罗某甲出走。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返还我的彩礼金共计3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某某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2013)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缔结婚约时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原某某就与被告罗某甲同居生活。

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丙(原某某之叔)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由其代原某某杨某甲将32 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请的人罗天旭(小名罗江波),再由罗天旭转交给被某某、杨某甲戊,当时罗某甲在场。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②证人龙某某(原某某之妹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彩礼钱32 000元交给被告请的人罗天旭,再由罗天旭转交给被某某、杨某甲戊。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③证人杨某丁(原某某之妹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由杨某丙将彩礼钱32 000元交给被告请的人罗天旭。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某某所述我与其认识、给付彩礼32 000元及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的情况属实,但该32 000元是原某某明知我眼睛不好用来治疗我的眼睛的。另外,给付彩礼时双方约定如其中一方不愿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则除礼金32 000元外再另行支付32000元给另一方。我不同意返还原某某礼金,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甲身份信息。经质证,原某某无异议。

②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770元)、检查报告单5张、导诊单5张、住院证1张、彩超报告单4张、就诊卡1张、火车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甲与原某某同居后造成宫外孕在浙江住院治疗并返回的事实。经质证,原某某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时间在其与罗某甲分居后,其不应承担责任。

证人证言:①证人罗某丙(原某某之寨邻,被某某之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将被告罗某甲的电话给原某某,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自行确定恋爱关系。 2014年2月,原某某请其带礼品到被告罗某甲家提亲;及其因丈夫生病给付彩礼钱时未在场,但听说彩礼钱是32 000元;以及2014年4月原某某之父杨光飞曾告诉其称,如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中任意一方反悔不要另一方,则由一方除彩礼32 000元外再另行给付另一方32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某无异议。

②证人杨某甲戊(被某某之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其带被告罗某甲到云南省蒙自县大屯镇张磊医生处交费12 000元治疗眼睛,但未开具医疗发票。 经质证,原某某认为不属实,不清楚是否治疗,且与本案无关。

被某某辩称:当初原某某给付的彩礼钱已转交给罗某甲,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返还原某某礼金,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某某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戊辨称:原某某给付彩礼32 000元属实,原某某给我幺叔后由我幺叔转交给我,我再转交给我女儿罗某甲。我不同意返还原某某礼金,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某某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6日,原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缔结婚约,原某某给付被告彩礼32 000元。原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甲同居生活时间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彩礼三被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婚而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生活了三个月,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三被告只应适当返还彩礼。被某某、杨某甲戊辩称婚约礼金已转交给被告罗某甲,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某甲支付12 000元用于医治眼睛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甲戊返还原某某婚约彩礼16 000元较为合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甲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某某杨某甲现金16 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某某杨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甲戊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宏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