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杨凡、杨水林、杨才学、杨俊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玉屏农行),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85号。

代表人刘湘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恩,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系该公司个人金融部经理,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杨凡,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杨水林,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杨才学,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杨俊发,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玉屏农行诉被告杨凡、杨水林、杨才学、杨俊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杨水林、杨才学、杨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凡以中药材种植为由,与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组联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但被告杨凡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4月24日,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5164.09元,合计55164.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杨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杨凡的身份证,证明杨凡的身份基本情况;②杨凡的银行卡,证明尾号6417的卡户名是杨凡;③申请表、业务凭证、借款合同,证明杨凡于2014年2月14日向玉屏农行借款50000元,并由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为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④催款通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

被告杨水林、杨才学、杨凡、杨俊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杨凡以中药材种植为由,和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承诺书》,与玉屏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杨凡于2014年2月14日向玉屏农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2月13日。但贷款到期后,杨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4日,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5164.09元,共计55164.09元。经玉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申请表、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杨凡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杨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64.09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付);

被告杨才学、杨水林、杨俊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水林、杨才学、杨凡、杨俊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敦齐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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