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
被告刘远X, 1989年7月11日出生,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德宇,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刘远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委及其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刘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0年9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2014年2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刘小某。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和出租车一台。但近年来,被告养成了赌博的恶习,经家人多次相对未改,使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无奈之下只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和出租车一台平均分割;3、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了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2、收款收据、照片、发票,证明贵DU2086号出租车一半产权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售车协议,证明同类出租车的价格为496000元;4、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2010年9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2014年2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刘小某。
被告辩称,两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同居后共同居住的商品房,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在此期间向原告父母借了3万元付房款,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称的出租车,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同居前—2008年时与罗洪兴各出资50%共同购买的,依法不应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所列的同居前财产属实,但被告父母当时出了12000元彩礼,如果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就应退还12000元彩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毕业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购房和车时,被告不具备经济能力;2、礼簿,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3、证明、存册、购房协议、收条,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居住的商品房,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60000元;4、运输证、行驶证、罗洪兴的证词,证明DU2086号出租车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同居前—2008年时与罗洪兴各出资50%共同购买的,依法不应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5、换车收据,证明2011年换车花费70800元;6、罗洪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贵DU2086出租车是刚开始2008年11月罗洪兴和被告父亲刘泽某一人出一半的钱一起买的,2011年换车花费70800元,也是罗洪兴和被告父亲刘泽某一人出一半的钱,换车时罗洪兴借给被告父亲刘泽某20000元;7、刘泽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0月28刘泽某向刘泽江借了20000元买房;8、罗必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8日刘泽某向罗必灯借了20000元买房;9、刘莲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父亲刘泽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刘莲香借了30000元买房,于2014年正月22日向刘莲香借了20000元用于换出租车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农历2009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0年9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2014年2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刘小某。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00015号,经双方估价为32万元。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全智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鞋柜一台,被套、棉絮8床,垫单8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礼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按一般共有认定,经双方估价为32万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对子女抚养的陈述意见,结合原、被告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刘小某由原告抚养,鉴于女儿刘小某尚在哺乳期内,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提出商品房是其全额父母支付的,在此期间向原告父母借了3万元付房款,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仅提供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DU2086号出租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认为出租车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其父亲于2008年11月与罗洪兴共同购买的,并提供运输证、行驶证、罗洪兴的证言,故该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12000元彩礼,该彩礼数额不大,没有因此给被告造成经济上的困难,是经双方父母协商后自愿支付的,原、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该彩礼可视为是赠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生育儿子刘金某由被告刘远X抚养、女儿刘小某由原告姚X抚养,鉴于女儿刘小某尚在哺乳期内,酌情被告刘远X支付抚养费5000元;
二、原告姚X同居前的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全智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鞋柜一台,被套、棉絮8床,垫单8床归原告姚X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00015号)归被告刘远X所有,由被告刘远X补偿原告姚X16万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姚X和被告刘远X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敦齐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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