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杨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甲及其代理人杨宏宇、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3月认识,201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9日生育长子杨甲,2012年2月14日生育次子杨乙,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三子杨轩。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价值2 500元)、衣柜一个(价值1 000元)、沙发一套(价值1 500);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常发生吵打,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杨轩由我抚养,杨甲、杨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织金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主为杨某乙的户籍登记证明、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杨某乙甲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②织金县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8日履行绝育手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殴打她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个孩子不能分开生活。我们共同财产只有衣柜一个,价值约3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我大哥杨刚20 000元、欠我二哥杨松10 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3月认识,201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2月9日生育长子杨甲,2012年2月14日生育次子杨乙,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三子杨轩。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甲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抚养能力相对强于原告,且三个孩子现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杨轩,被告抚养孩子杨甲、杨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杨甲抚养费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只认可衣柜一个,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认定衣柜一个,因该衣柜价值不高,且被告抚育两个孩子,故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 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孩子杨轩由原告杨某乙甲抚养,杨甲、杨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由原告杨某乙甲每月给付杨甲抚育费200元至杨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