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辉全与被告毛晶婚约财产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杨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甲,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甲乙,19X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乙、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甲乙、毛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甲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6日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依照农村习俗我向被告毛某甲之父毛某甲乙给付彩礼30000元。我与被告毛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毛某甲与我未共同生活,且支付该笔彩礼导致我经济困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婚约彩礼30000元。

被告毛某甲乙辩称,我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彩礼属实,但给付当晚我即将该款返还给毛某甲和原告杨某某;且原告与我女儿毛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毛某甲辩称,我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我不同意返还。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毛某甲乙是否已返还;2、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毛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毛某甲之父毛某甲乙婚约礼金3000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案已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在订婚后于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虽然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已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数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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