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我们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赵某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赵某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赵某某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三女赵某某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某某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徐某乙借款2000元、欠徐某丙2000元、欠徐某丁3000元共计7000元。因家庭琐事,我常与被告发生吵打,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赵某某乙、赵某某丙由我抚养,赵某某丁、赵某某戊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7000元由我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2、书证:某某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3、书证: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已履行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赵某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赵某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赵某某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三女赵某某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徐某乙借款2000元、欠徐某丙借款2000元、欠徐某丁借款3000元共计70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两个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赵某某乙、赵某某丙,被告抚养孩子赵某某丁、赵某某戊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自愿偿还债务,是对其债务的认可,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赵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赵某某乙、赵某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赵某某丁、赵某某戊由被告赵某某抚养。
二、共同债务欠徐某乙借款2000元、欠徐某丙借款2000元、欠徐某丁借款30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徐某某偿还,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魏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