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良东。
被告罗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良东、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丙,201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年近40仍依靠父亲收入生活。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种种恶习,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罗丙由原告抚养,罗甲、罗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户主为罗某某的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在织金县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贵州省XXX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与原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了解一年多才同居生活,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打,也没有分居,原告只是偶尔外出务工,经常回家与我团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①、②、③,经被告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丙,201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罗丙由原告抚养,罗甲、罗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近两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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