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陈某某认识,之后确立婚约关系。同月18日,我给被告陈某某1680元作欢喜钱;同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我家,我打发她1400元;2014年1月10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10),我到被告家发八字,给了二被告彩礼80800元,并买了价值3580元的三金首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到2014年3月10日。因办结婚登记事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至今未与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亦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我与陈某某同居生活时间短,二被告行为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礼金、礼品共计8966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收到原告彩礼80800元、欢喜钱1680属实,原告所说的三金我只收到两金,原告打发的1400元,我女儿陈某某只得1200元,另外200元是打发给同去的二人。被告陈某某不与原告生活是原告的原因。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同月18日给被告陈某某欢喜钱1680元,同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打发陈某某12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发八字,去了彩礼80800元和价值3580元首饰,该彩礼和首饰由被告王某某收取。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10日。另查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家具等花去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原告户口簿、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核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如双方未达成结婚目的,则收受彩礼方应将彩礼返还给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到被告家发八字时,彩礼由被告王某某收取,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时,被告王某某没有将彩礼转交给被告陈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应退彩礼的认定,原告到被告家发八字时给付的80800元,属应退彩礼的范畴;对原告给付的欢喜钱1680元、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打发的1200元、和发八字时的首饰,应视为对被告陈某某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对彩礼的返还,应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时共同使用的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经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对所剩彩礼74800元依法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60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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