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习美与被告陈明建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14年3月17日在织金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辞去其在保险公司的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和我都漠不关心,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后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 :①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织金县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原告的妇检登记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属实,但其称我不管家庭不属实。原告与我结婚一个月就自行离开与我分居生活,并将我们结婚时所收礼金70000余元全部带走。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我希望彼此和好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礼金登记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所收礼金为7万余元,且该笔礼金被原告带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收取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只认可得到礼金3万元,且已将该3万元偿还双方共同所欠的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将全部礼金带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后,2014年3月17日,双方在织金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间能相互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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