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曾曾甲。1994年9月5日,我与被告在织金县少普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我们生育了次子曾乙、长女曾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我,自2002年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女曾丙、次子曾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XXX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2、书证:X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为刘X甲的事实。
3、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5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属实。原告与我分居生活已十多年,三个孩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曾乙、曾丙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虽未经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曾曾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乙、长女曾丙。1994年9月5日,双方在X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从200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孩子曾乙、曾丙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被告自愿抚养未成年子女,原告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孩子曾丙、曾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孩子曾乙、曾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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