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甲。被告有婚史并与前妻育有两个孩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长期酗酒烂醉。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孩子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及孩子的教育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返还我寄给其养牛的2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原告身份证及户主为黄甲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②织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③织金优抚荣军医院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④业成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被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于2015年6月14日去深圳时还买了戒指给原告,原告也收下了,我们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相互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6日在X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甲。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同居后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男孩,且原告在2014年仍出资支持被告建养牛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芬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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