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亚。

被告杨某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我们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②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及分居生活时间属实,但我与原告是2012年7月同居生活的,我们感情破裂及分居生活原因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已破裂,我们有共同债务50 000元,其中30 000元为我举债给付原告的彩礼礼金,20 000元是为原告治病所举债。如果原告同意返还我给付其的彩礼30 000元及我为原告治病支出的医疗费20 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认可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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