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勇,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毛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毛丙。X年X月X日,我们在X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谐,长期吵闹,被告与我的家人关系也不和睦,甚至和我的家人发生打架斗殴,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毛丙由我抚养,毛甲、毛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息。
2、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郝某甲的父母, 郝某甲与毛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双方家人和村委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郝某甲于2012年年底独自一人到外省打工,2015年年初才回来,回来后与我们生活。用以证明郝某甲与毛某某分居二年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在安顺打工,有一次,我听到被告打原告,我去劝解,被告反而打我,我不知道他们是为什么打架。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打事实。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2份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人郝某乙、陈某某、郝某丙的证言,因证人系某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毛某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生育长子毛甲,2007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毛乙,2008年9月10日生育次女毛丙。2004年11月28日双方在织金县黑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自2005年5月16日后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孩子3个,其感情基础是好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误会,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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