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芬芬、唐大刚诉被告罗朝周、赵思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黄芬芬,贵州省黄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大刚,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清,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广琴,系二原告的姑母,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罗朝周,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赵思全,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兴,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黄芬芬、唐大刚诉被告罗朝周、赵思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芬芬、唐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黄广琴,被告罗朝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时坤,被告赵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芬芬、唐大刚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邀约二原告合伙在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甲壤村中院组种植西瓜,口头约定二原告负责西瓜种植技术,三家共同出资出力承租48亩土地种植西瓜,收益按三家平分,合伙前期,二原告出资12000元,二被告没有出资,分别各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实际上原告出资既多于被告,又负责种植技术,二被告出的劳力要比原告要多一些,正当西瓜要成熟上市时,二被告起了狠心,经常找原告的茬,其目的是逼原告退伙,独享西瓜的收益,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忍受不了二被告的各种强迫行为,被迫退伙,拿走了12600元,其中6000元是二被告的还款,6600元是合伙期间的退款,原告在被迫退伙之后于同年7月3日晚上将48亩西瓜地上的8亩西瓜毁坏,案发后,原告毁坏的8亩西瓜经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4000元,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刑事判决,认定三家人系合伙种植西瓜的法律关系,原告毁坏的西瓜价值44000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认为,种植西瓜的面积是48亩,按照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8亩西瓜价值44000元,那么48亩西瓜的价值是264000元,这应该是原、被告三家共同合伙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扣除已毁坏的8亩,还有40亩的收益220000元尚未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分得合伙种植西瓜的收益733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芬芬、唐大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唐大刚与本案无关,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2015)都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黔南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刑事判决书只对黄芬芬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没有对40亩西瓜作出处理,原告黄芬芬没有退伙,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表示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存在的,原告黄芬芬已退出合伙,因其对退伙耿耿于怀才产生砍西瓜的事件,所以原告不应再主张分割原合伙的利益;3、都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原告黄芬芬讯问时制作的笔录,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种植西瓜的面积是48亩,黄芬芬既出技术,又出资比二被告多,以及二被告分别向黄芬芬借款各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笔录是复印件,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内容,无法核实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8亩被原告黄芬芬毁坏的西瓜价值44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鉴定书是在原、被告退伙后,对原告黄芬芬毁坏二被告西瓜的行为作出,并没有对48亩西瓜的收益进行鉴定;5、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黄芬芬出具的欠条,证实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各欠原告黄芬芬3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表示已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欠款。

被告罗朝周、赵思全辩称,原告黄芬芬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共同合伙在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甲壤村中院组甲尾洞(地名)种植西瓜,后因管理等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对合伙事宜清算后达成退伙意见,二被告共退给原告黄芬芬12600元,并已还清了二被告各向原告所借的3000元,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黄芬芬退伙后故意毁损二被告财产的评估价值,原告退伙后权利义务终结,无权再参与该价值的分配,原告采取对8亩西瓜价值以外的推定方式再次计算其合伙期间应得利益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朝周、赵思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芬芬于2014年6月26日书写的收条3张,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向原告黄芬芬的借款各3000元以及二被告向原告黄芬芬支了相关退伙的款项,三张收条与都匀市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二原告表示原告黄芬芬是半文盲,连字都不会写,收条的内容只能证明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合伙协议作出解决;2、(2015)都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黔南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与原告退伙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退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芬芬与唐大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原告黄芬芬与被告罗朝周、赵思全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在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甲壤村中院组甲尾洞(地名)共同出资合伙种植西瓜(面积约为48亩),合伙时二被告分别向原告黄芬芬借款3000元用于种植西瓜的投资,原告黄芬芬负责出资购买相关的生产资料,后双方在种植、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6月26日通过口头约定原告黄芬芬退出合伙,并通过清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黄芬芬偿还了借款,并退给原告黄芬芬相关费用6600元,原告黄芬芬于同日分别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其中向被告罗朝周出具两张收条),分别注明“2014年6月26日我黄芬芬已收到罗朝周3000元正,收款黄芬芬”;“我黄芬芬已收到你罗朝周3500元,我黄芬芬已和罗朝周清枨(帐)”;“我黄芬芬已收到你赵思全6100元,你欠我的3000元已还。我黄芬芬和赵思全清枨(帐)”后原告黄芬芬退出西瓜种植的相关事宜,但原告黄芬芬一直对退伙不满,于2014年7月3日19时许,二原告驾驶摩托车到都匀市购买机器配件,原告黄芬芬提议到甲尾洞看看西瓜的长势,二原告驱车来到西瓜地附近,原告黄芬芬为泄私愤,从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里拿出镰刀砍毁八亩西瓜将种植的8亩西瓜毁损,经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八亩西瓜价值44000元,原告黄芬芬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12月4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黄芬芬、唐大刚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黄芬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二、被告人黄芬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朝周、赵思全经济损失共计29300元。”此后罗朝周、赵思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3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威胁原告黄芬芬退伙,退伙事实不能成立以及48亩西瓜中的40亩尚未分配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分得40亩西瓜价值220000元之中的三分之一即73333.33元。庭审中,原告黄芬芬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伙系受二被告的胁迫所致,同时查明黄芬芬所写收条系二被告写好后由其抄写。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芬芬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在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甲壤村中院组甲尾洞(地名)种植西瓜,在因管理等原因发生纠纷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芬芬向二被告出具了收到二人钱款共计12600元并注明“清账”字样的收条,至此,原告黄芬芬已退出了三人之间的合伙,二原告在诉讼中称系二被告逼迫其退伙,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所以应视为原告黄芬芬系自愿退出合伙,黄芬芬退出合伙后,就不再享有原合伙的相关利益,故对二原告要求分配其应得合伙份额73333.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芬芬、唐大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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