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芹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3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因我患病需要医治,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从2010年8月,我便外出打工找钱治病,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刘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及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书证: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3、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虽未经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双方生育长女刘丙。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孝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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