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31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焦某乙,最近两三年被告性情大变,对我无端猜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吸食毒品,对家庭、孩子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焦X乙由我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 :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③织金县XXX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④织县公珠行罚决字[2015]第2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予以认可真实性,且上述书证属于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复婚,2010年5月8日生育女孩焦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邓XX1万元,欠李XX6000元,欠XX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离婚,但原、被告自愿复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吸毒史,并被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这将既有利于双方家庭的和谐,又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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