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李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同年8月30日在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袁甲,2003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袁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们在贵阳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常对我殴打辱骂,我曾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报案三次。由于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各方劝诫被告仍无悔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位于X县X乡X村X组的双方共有房屋一栋归孩子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 :①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曾用名为李老四的事实。

④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 兹有我辖区暂住居民李某某(×××),在我辖区王宽村摆架组暂住期间,与其丈夫袁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经派出社区民警调查走访,袁某某存在殴打李某某的行为,特此证明。三江派出所 2015年5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⑤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 李某某,女,×××,袁某某,×××,夫妇在我村摆架组暂住,期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查走访,袁某某存在殴打李某某的行为。特此证明 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 2015.5.4”。 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2、视听资料: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及视听资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④、⑤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属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多次殴打原告属实,但每次都系原告有错在先双方才发生吵打。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一起抚养孩子,共同偿还债务21000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及视听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④、⑤,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曾打骂过原告的事实,该2份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年8月30日,双方在织金县熊家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袁甲,2003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袁乙。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2个孩子,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吵打,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是可以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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