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英与被告彭德凯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张大英,穿青人。

被告彭德凯。

原告张大英与被告彭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英、被告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英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彭德凯承包修建织金县少普中学教师周转房,我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标砖,2014年12月工程结束,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5689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彭德凯支付所欠材料款56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德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告材料款56890元,2015年5与21日,我还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但我是从老板罗平处转包少普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现罗平还欠我工程款,要等其支付工程款后,我才有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少普中学修建教师周转房,被告从老板罗平处转包得部分工程,原告张大英向被告彭德凯供应修建教师周转房所需的水泥标砖,2014年12月,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689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不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需要水泥标砖,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标砖,原、被告形成水泥标砖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供应水泥标砖的供货义务,被告彭德凯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德凯辩称需要等老板罗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后才有钱给付原告材料款,罗平是否结清被告的工程款,不能必然成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德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张大英的水泥标砖款56890元。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彭德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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