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袁某某。
原某某王某某与被某某袁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某、被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袁某某系亲姨表,2004年,经我小舅陈少兵介绍,我与被某某同居,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在少普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与被某某属于近亲结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婚姻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在少普乡社会事务办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及我们子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某某袁某某辩称:原某某所述属实,我认可我与原某某婚姻无效。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明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原某某母亲)、袁某某(被某某父亲)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某某母亲陈某某与被某某母亲陈少群系亲姐妹,原、被某某系亲姨表关系。经质证,原、被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王某某母亲与被某某袁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原、被某某系亲姨表关系。2004年,原、被某某经其小舅陈少兵介绍后同居,同居后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袁纯友,2008年6月2日生育长女袁纯美,2012年9月18日在少普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系亲姨表,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某某登记结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原某某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某某王某某与被某某袁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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