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5
原告胡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在织金县白泥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5日生育女孩高诗韵。谈恋爱期间,我们经常吵闹,婚后,我跟随被告到江苏苏州打工,从此,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同年10月,在江苏吵闹后我回到六枝特区娘家生活,被告11月随即回到其老家白泥乡,被告取走我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300元,为此,我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打我并弄伤我腰部,此事经白泥乡联合村村委会调解过。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高诗韵由我抚养,要求平均分割结婚时所剩彩礼金30000元,被告归还私自取走我卡内现金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妇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胡某某的身份证、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高诗韵的出生证明各1份及,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情况及其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视听资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通话录音4节和被告请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时的视频2节,其内容主要为: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为了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吵闹,被告请人来接原告回去生活,但原告一直不回去。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吵闹是原告电话中要求离婚激怒自己,其去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证明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自由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等事实属实,但其诉称我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不属实,我们之间虽然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高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视听资料: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及电话录音,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胡某某回娘家后,被告高某某为了挽救家庭,长期发信息和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用以证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在织金县白泥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5日生育女孩高诗韵。婚后,原、被告外出江苏苏州务工,务工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吵闹。2014年10月,原告从江苏来后在六枝特区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吵闹,但均是夫妻间的正常吵闹,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互相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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