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张某某在江苏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张小婷,2004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张建江。因同居时我年龄小,对被告了解不够,同居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至今已分居三年,现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抚养孩子张小婷,被告抚养张建江。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织金县阿弓镇社会事务办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在浙江打工自由恋爱后同居,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孩子后我做男扎手术,我不同意与原告分开,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开,应赔偿我做男扎手术的损失费20000元,同时由其抚养两个孩子,我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后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张小婷,2004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张建江,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两个孩子均需抚养,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做男扎手术的损失费,因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符合条件的夫妇均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张小婷由原告鲁某某抚养,男孩张建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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