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
被告杜旎。
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与被告杜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行、被告杜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农商行诉称:被告杜旎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6月24日向我行少普乡营业点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为两年,合同约定期内按月利率8.8‰利息,逾期按加息50%计息。2011年6月29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少普乡政府就为被告贴息至2013年6月28日。至今,被告杜旎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杜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旎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贷款是少普乡政府要求我进行黔西北民居建设,并告知我可以到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两年内无息,我才向原告贷款的。2011年6月29日,我顺利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后,就对我户的位于织金县少普乡金钟村下虎组的老房上黔西北民居建设的要求进行改造,当我加层至第五线砖准备盖瓦时,少普乡政府工作人员检查,要求我再加四线砖才能盖瓦,我按要求完工后,因房屋无法承受重量,导致房屋裂开漏水,不能居住。为此,我多次要求少普乡政府对我受损的房屋进行处理,但少普乡政府至今不予答复。我按少普乡政府的要求进行黔西北民居建设,原告受少普乡人民政府的安排为我提供30000元贷款,我才对老房屋进行修建,导致房屋受损漏水而无法居住。因此,我要求少普乡人民政府解决我房屋受损的损失问题,否则我不偿还原告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杜旎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元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织金农商行向杜光全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为8.8‰,逾期不偿还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4。合同约定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两年期间,少普乡政府对该款进行贴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杜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及黔银监复2014272号文件等证据,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织金农商银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杜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不及时支付利息的罚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4.4,该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双方约定月贷款利率为8.8‰,加收50%计算出日利率为万分之4.4,原、被告罚息约定并未违法中国人民银行罚息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旎称少普乡政府要求其对自己的老房屋按黔西北民居要求修建,修建过程中,导致房屋损害无法居住,其房屋受的损失应由少普乡政府负责的辩解系其与少普乡政府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另外,对于被告称原告受少普乡政府的指使借款,被告才能进行黔西北民居建设,导致其房屋损害,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发放贷款行为与被告房屋损害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29日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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